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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彩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纪自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彩华,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兢生,男,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晓葵,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晓辉,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晓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五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自生,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因与被申请人纪自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申请再审称:纪彩华未在《个人买卖房屋审批表》上签字,其对买卖涉诉房屋一事并不同意,法院就此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应为共有财产,纪彩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纪自生与纪彩云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彩华、姚兢生、姚晓葵、姚晓辉、姚晓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汉丽雯书记员姜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