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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其所开的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凤路莱恩旅馆207房间内,容留朱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8时许,被告人陆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陆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3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朱某、尉某的证言,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在宾馆所开的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