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花园裙楼商场三层301。法定代表人周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西侧1-5楼。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董事长。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雅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雅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来雅百货公司签订《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设柜厂商合同》。被告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楼54平方米面积出租给原告设置店柜,由原告销售“周大生”品牌的金银珠宝。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就经营范围、管理提成、商品管理、保证金等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销售的货款一律由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成一定的比例(其中镶嵌19%,玉20%,K金8%,黄金6%,工艺品4%)作为向被告缴纳的营运管理费,每月营业额于次月对账结算,被告将上月营业额扣除营运管理费用后付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能履约按照设柜厂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3993.1元。另被告向原告收取设柜保证金1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完成装修上柜后三个月无息退还。以上结欠的款项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来雅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3993.1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40399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来雅百货公司向原告返还设柜保证金10000元。被告来雅百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设柜厂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1楼54平方米面积设置店柜,由原告销售“周大生”品牌的金银珠宝,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次销售的货款一律全部经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每月实际营业额(税前)中提成镶嵌19%,玉20%,K金8%,黄金6%,工艺品4%(均含消费税),作为被告营运管理费用,每月营业额于次月10-11日结算对账(遇节假日顺延),原告于17日前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次月5日支付原告营业款;原告进柜装修前向被告缴付5000元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成通过被告验收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15日欠原告413993.1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月货款63229.48元;2014年2月货款134998元;2014年3月货款94641.86元;2014年4月货款55837.87元;2014年5月货款55285.89元;设柜保证金1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柜合同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3993.1元及保证金1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限期偿付,并应支付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双方约定次月5日支付营业款,因此货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99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设柜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3元,减半收取为3921.5元,由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曾念颖(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