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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张笑盈、朱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张笑盈,朱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吴旭东。委托代理人:傅吴平、陈燕。被告:张笑盈。被告:朱洪强。原告吴旭东与被告张笑盈、朱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婷婷、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与(2015)嘉善商初第20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傅吴平律师,被告朱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东起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笑盈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写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事后几经催讨无果。同时,鉴于第一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旭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笑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洪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吴旭东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7日归还的事实;3、嘉善县房管所出具的房产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及嘉善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朱洪强和张笑盈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洪强和张笑盈为了逃避债务,以假离婚的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以420000元的价格,通过孙建琴转让给姚琴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张笑盈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洪强是知道的。被告张笑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朱洪强答辩称:上述债务是在赌场形成的债务,原告是在赌场放债的,1角利息应该是高利贷,而且上述借款也是在赌场借的,借条格式都是固定的,是表格式填写的,就填姓名和金额,从这看出来,借款是高利贷性质,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张笑盈的个人债务,因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没有签字,张笑盈没有做过生意,也没有工作,她一直在赌博,还受过公安局行政处罚,我们也因这个原因离婚了。而且当时张笑盈借款借了27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经预扣掉了。之后每个月利息都还了3000元,共还了9000元,有交易记录。被告朱洪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8日、9月9日各还过原告3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查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张笑盈因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笑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朱洪强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房子是2013年就卖掉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朱洪强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张笑盈的行为,被告朱洪强不清楚,本人也不认识证人谢某,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张笑盈出具的借条,有其本人签名,事后又有还款,故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另案原告冯钰萍系小姐妹,结合原告冯钰萍及吴旭东的陈述,该证言要证明被告朱洪强对张笑盈的借款是明知的,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洪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旭东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有关部门罚款凭证及处罚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前,被告张笑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另案原告冯钰萍提出借款,经冯钰萍介绍于2014年6月8日在吴旭东办公室将借款交付给张笑盈,其中本案原告出借3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27000元,由吴旭东起草借条并由被告张笑盈签名,本案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0%,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后被告张笑盈于2014年8月8日、9月9日各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笑盈与朱洪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笑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处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洪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旭东与被告张笑盈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笑盈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其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有关规定,且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本金。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在赌场内形成,故被告张笑盈应当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笑盈承担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笑盈有赌博恶习,在涉案借款前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其借款有用于赌博的可能;二、被告张笑盈借款时,被告朱洪强均未在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道张笑盈的借款行为;三、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应当认定其为高息出借,债务人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高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四、原告吴旭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张笑盈丈夫的担保签字不借的,应当认定原告吴旭东对出借款项的风险是明知的,在没有朱洪强签名的情况下仍继续放贷,该民事责任不能强加于朱洪强。综上,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张笑盈个人债务,被告朱洪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旭东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张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旭东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扣除已付6000元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旭东对被告朱洪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笑盈承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