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星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JH95**号小型轿车在思茅区西门街与过街楼交叉口先后撞倒停在路边的云JMS5**、云JKF1**、云JBU9**号摩托车,接着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随后又在思茅区边城路与过街楼交叉路口与陈春华驾驶的云JT1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道路中间隔离栏损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JH95**号小型轿车在思茅区西门街与过街楼交叉口先后撞倒停在路边的云JMS5**、云JKF1**、云JBU9**号摩托车,接着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随后又在思茅区边城路与过街楼交叉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云JT1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道路中间隔离栏损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云JMS5**号摩托车车主李某某损失3000元人民币,赔偿了云JKF1**号摩托车车主刘某某损失2100元人民币,赔偿了云JBU9**号摩托车车主戴某某损失500元人民币,赔偿了JT1870号出租车车主陈某某损失4000元人民币,得到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已超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臻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