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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9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李儒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93-2-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李儒国、肖志娟、成传志、陈竹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4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儒国、肖志娟、成传志、陈竹意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