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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寇连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75号罪犯寇连生,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7日作出了(1994)朝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连生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发现寇连生有漏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4日以(1997)二中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13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2月18日以(2008)一中清刑减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9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寇连生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寇连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寇连生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寇连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寇连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连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