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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1年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服刑。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赵某某(已判刑)为归还周某欠款,遂让被害人李某谎称替其抵账还款,后被揭穿,遭到周某殴打。赵某某遂以此为由,邀约陈某某(已判刑)、吴某将李某从其租住房中某行带走。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已判刑),并与赵某某约定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门口汇合。四人汇合后将李某带至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苑对面的空地,赵某某、吴某两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并以赵某某被周某殴打系因李某引发为由,某行索要医疗费用共计5000元。李某被迫电话联系其朋友要钱,赵某某等人获款1000元。后吴某等四人又将李某带至本区华金大道二段芳邻商务酒店310房间,同时催促李某筹集余款。期间,为避免今后李某向李某索要欠款,陈某某、李某迫使李某写下一张李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由李某保管。当日上午9时左右,吴某、陈某某、李某、赵某某轮流看守以达到收款目的,并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李某筹钱。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从厕所窗户逃脱并藏匿于小区内,后于次日22时30分在路人帮助下报警。2015年4月2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的已决犯吴某涉嫌漏罪,后经讯问,吴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2014年与赵某某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意见是:其于2014年4月14日中午先行离开,之后发生的事情没有参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扣押人质、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赵某某邀约,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交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之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