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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唐某,女,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现年3周岁,从小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生活事务不闻不问,再加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的身心遭受重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婚前不了解的情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家里,原告有外遇了。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作为孩子的父亲,希望将孩子判给被告,对孩子成长有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户籍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生活事务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亦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给予其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考虑,本院依法准予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称原告有外遇,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的5日前给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