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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裕民与杨士英、杨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士英,陈裕民,杨杨,杨垚,宁波市立德现代工贸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士英。委托代理人:俞天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裕民。一审被告:杨杨。一审被告:杨垚。一审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国庆。一审被告:王海波,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杨士英与被申请人陈裕民、一审被告杨杨、杨垚、宁波市立德现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士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杨士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支付利息行为认定陈裕民提供了6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只有40万元被第三人程林英打入杨士英的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只能认定陈裕民委托第三方支付了40万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士英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的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士英将借款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的意思表示。杨士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陈裕民是否已经交付案涉65万元借款的问题。陈裕民与杨杨、杨士英、杨垚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杨杨向陈裕民借款65万元,并以杨士英、杨垚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此之前,陈裕民已向程林英账户汇入50万元款项,陈裕民于2012年6月20日向谢传钢账户汇入15万元,同日,杨士英向陈裕民出具了案涉收条,明确收到陈裕民65万元借款。之后,杨士英一直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陈裕民支付相应利息。杨士英还于2013年12月18日向陈裕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共同还款人与杨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依据陈裕民汇款、杨士英出具收条、还款承诺书及支付利息等证据,认定陈裕民已交付65万元借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杨士英申请再审称并无证据证明其指示陈裕民汇入第三人账户,其对陈裕民汇给第三人的25万元不认可,只认可40万元借款。对此,案涉《借款抵押协议》未约定借款交付方式,庭审中,杨士英明确借款由王海波操作并结算,包括向他人借款并帮其还贷。根据一审法院对立德公司员工程林英、谢传钢所作调查笔录、王海波的庭审陈述、银行取款、转账凭证等证据,立德公司员工确实存在帮助杨士英收款、还贷的行为,王海波对程林英、谢传钢的收款行为表示认可,杨士英对上述借款操作方式亦一直没有异议。同时,杨士英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向陈裕民借65万元,多被王海波扣下了,扣下的原因是之前王海波替我们还银行的贷款的,这些钱相当于还给王海波了。说明杨士英认可王海波操作借款、还贷的行为,并对王海波扣下向陈裕民所借的65万元等事实均是明知的。杨士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士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士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