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686号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石惠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挺,男,1982年1月14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熹晖,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影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挺、董熹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源景苑商业楼地下出入口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车库出入口的拆除、技改后的钢筋砼浇筑,防水、砌筑、钢结构工程,幕墙装饰工程,电梯安装(含设备采购供应)、调试、备案,室外路面硬化,合同价款为2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因工程洽商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洽商款为355475.83元,包括亚圣投资集团办公楼室外工程和商场出入口平台增项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合同工程款68万元以及工程洽商款205475.83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5475.83元(包括原合同工程款68万元、亚圣投资集团办公楼室外增项工程款86135.13元、商场出入口平台增项工程款11934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68万元工程款,我方确实未付。原告的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导致工程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曾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洽商,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不存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就承建源景苑商业楼地下出入口改造工程事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组成。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为原车库出入口的拆除、技改后的钢筋砼浇筑,防水,砌筑,钢结构工程,幕墙装饰工程,电梯(含设备采购供应)安装、调试、备案,室外路面的硬化;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元月10日,总日历天数为72天;合同价款为218万元。通用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就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专用条款载明: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总经理林×1,全权负责工地现场的协调、洽商的签证、工程款支付及验收等工作;原告的项目经理为副经理陈×1;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合同签订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余款交工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68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于2011年年底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为此,原告分别提交《结构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装饰装修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电梯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予以佐证。三份记录表的日期分为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元月6日,验收意见均为合格,且均有陈×1、林×1和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于×1的签字确认。被告对三份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三份记录表涵盖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主张该记录表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分项验收,不能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还提交《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两份,以此证明电梯经过检验合格,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工程的产生,双方共同洽商确定了增项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亚圣投资集团办公室外工程结算书》和《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结算书》。《亚圣投资集团办公室外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36135.13元,结算书下方有“此结算书中工作量已全部完成,价格由双方领导再行协商确认,其中亚圣负担部分约为15万元。”该结算书后附《单位工程费用表》,详细载明了各项施工项目的名称及金额。该结算书有被告方人员王×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有原告方人员徐×的签字,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19340.7元,结算书下方有“此结算书中工作量已全部完成,价格由双方领导再行协商确认,铺设广场砖双方定于春节后进行。”该结算书后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详细载明了各项目的子目名称、工程量、价值以及相应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结算书有被告方人员王×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有原告方人员徐×的签字,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述两份结算书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商场出入口平台的现状为:商场出入口有朝东两扇门和朝南两扇门,四个门均已上锁,尚未使用;南门出口为石质台阶,台阶前方为水泥地面,水泥地面南侧为砖砌台阶;东门出口为下坡式水泥地面,该地面一直延续到马路,整个出入口平台东南侧均为水泥地面,边缘均为砖砌台阶。亚圣集团的院落现状为:院内中间有一水池,水池内壁为马赛克瓷砖,外侧为石材,水池中间有一造型;院内地面是石材地面,院落西墙有部分铁艺栏杆,栏杆之间有砖砌柱子,柱子外贴蘑菇石;院落东侧围墙和南侧围墙一致,院落东南角有一假山。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称:亚圣集团的院落原是草地,车库出口朝西南方通过该院落;原告方进行了草地平整、打垫层等;水池是原告方所挖,水池外壁也是原告方所砌,水池的磨光、防水也是原告方所做,原告还为水池预留了水管、电线和电管;院落的三面围墙、立柱,铁艺栏杆的制作及安装,照明灯的管线预留,假山绿化带的砌筑,回填土以及院内排水均为原告方所做;院内地面砖、水池装饰及造型、外墙灯以及假山石材均非原告方所做。原告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称其为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出入口改造、出入口平台改造和亚圣集团的院落改造,其中地下车库出入口改造工程是合同范围内工程,出入口平台改造和亚圣集团的院落改造属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是原告方和被告的林总(林×1)协商的,林总是被告方的工程总负责人;增项工程未签订协议,林总让原告方施工完毕后做个报价单即可;原告方施工时已将报价单给林总看了,林总看完报价单后称等工程完毕后再结算;增项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同时施工的,增项工程春节前干了一部分,春节后又干了一部分;两项增项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亚圣集团已支付亚圣集团院落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但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书,因林总不在,所以王总(王×)在看完结算书后,与林总电话进行了沟通,并在结算书上签了字;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就是两项增项工程的结算书,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原告方根据预算单计算的,该结算书经过王总的签字确认,徐×1也在两份结算书上进行了签字。被告对徐×1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的项目经理是陈国图,并非徐×1。原告则称陈国图是项目经理,徐×1是具体的施工负责人。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其于2002年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4年2月离职,所任职位比较模糊,公司对其没有明确定位,故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是什么职务;2009年之前负责销售、客户对接以及现场资金的计划安排等,2009年之后主要在被告一个股东的另外一家公司做一级开发;其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事宜,亦不知晓施工内容,大概应是车库门头的改造;具体施工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确实是其签署的,但当时并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核算;签署结算书时,天气比较冷,现场已经停工,实际施工人徐×1拿着结算书到其办公室,希望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确认并结算部分工程款,但其不懂工程,且亚圣集团对施工情况不满意,故其与总经理林×1进行电话沟通,并根据林×1的要求查看了施工现场;现场确实已经施工了,但并未施工完毕;林×1要求其进行确认并明确亚圣集团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其在结算书下方手写了工作量已完成、价格由双方领导再行协商确认、由亚圣集团负担15万元等内容;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根本就没有施工,施工方称春节前打扫干净,春节后再施工,因林×1要求先确认等春节后再施工,故其在结算书写下了铺设广场砖年后进行等内容。原告认可王×的身份,并称王×在结算书上签字经过林×1的授权,故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王×的陈述能够证明增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还申请证人闫×出庭作证。闫×称其为观筑庭院小区801号楼106室的业主,该房屋在整栋楼的东南角,紧邻吕家营大街;车库出入口平台南面和东面以前均是草地和垃圾;2013年8月,在其房屋和车库出入口平台之间盖了一间小房,并同时将车库出入口平台进行了硬化,铺了一半路面,另一半也用水泥铺了;车库出入口平台东南角的砖砌台阶以前就有,后其进行了修补;坡面是其所做,路桩也是其安装的;南侧的水泥地面是其硬化的,其还对南侧的砖砌台阶进行了修补;2013年8月底开工,当年10月中旬完工;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车库出入口平台的硬化。原告对闫×的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亚圣集团办公楼室外工程及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该公司以鉴定材料不够详实、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被告对结算书中的工程做法不认可等因素为由将该案退回。但原告坚持申请鉴定,并主张以其提交的《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结算书》和《亚圣投资集团办公楼室外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对上述两项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再次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5258.4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表、商场出入口平台工程结算书、亚圣投资集团办公楼室外工程结算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在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各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现又以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有效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增项工程,根据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以及王×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确实进行了增项工程的施工。王×在征求林×1的意见后,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写下“此结算书中工作量已全部完成”等内容,再结合徐×1的证言,能够证明两项增项工程确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完成两项增项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数额,两份结算书均载明工程价款由双方领导另行协商,故该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以两份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作出的,可以作为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并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