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德宝与常传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宝,常传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周德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传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宝与被告常传信、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常传信、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宝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常传信驾驶鲁R×××××号、鲁R×××××挂号货车沿淄川区凤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凤凰东路孟机村路段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德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德宝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常传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3000元。被告常传信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冯道宝,登记在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常传信是冯道宝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各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常传信承担。对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酒精检测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常传信垫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被��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有异议,用药明细中有些是治疗感冒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证明力,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照片没有涉及地点及拍摄时间,所载内容与工作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一年以上工作经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22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40天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标准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无异议,对护工标准每天60元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醉酒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交通费费用过高,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材料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人保菏泽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常传信驾驶鲁R×××××号、鲁R×××××挂号货车沿凤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德宝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德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传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宝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鲁R×××××挂号货车登记在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冯道宝,被告常传信系冯道宝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牵引车、挂车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4794.15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4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情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日。2015年3月3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周德宝自2009年10月起在淄博赛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2750元。被告常传信已支付原告5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十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和被告常传信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收到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未申请鉴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病历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794.1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工4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2750元,误工费计1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淄博赛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款58444元(29222元×20年×10%),依照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22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50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40元;8、鉴定费2000元;9、材料费110元;10、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常传信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3988.1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常传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常传信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常传信系冯道宝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常传信和周德宝的具体过���、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常传信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5924元,合计85924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按7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合计3146.70元;被告常传信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71.20元、鉴定费、材料费、酒精检测费1827元,合计2498.20元,被告常传信已支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的2501.80元,应从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常传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常传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周德宝负担354元,被告常传信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