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杨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弘祖,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菁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爵杨,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潮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局)、原审第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21日,开发区国土局与龙潮村委会签订两份《征地协议书》,分别征用龙潮村委会位于人民大道西、三星公司北面的土地49.669亩,约定征地补偿款为3641731.08元和位于椹××大道东、××北××乡镇企业用地10.447亩,约定征地补偿款为2943018.40元。在1999年1月11日、1995年9月19日、1994年9月2日、1996年10月10日、1995年5月15日,开发区国土局分别支付各项征地补偿款255883元、780000元、1820000元、1500000元、728866.48元、1500000元,共计6584749.48元给龙潮村委会,龙潮村委会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给开发区国土局。龙潮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征地行政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开发区国土局与龙潮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即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龙潮村委会与开发区国土局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直至2014年12月26日,龙潮村委会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地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龙潮村委会在1994年3月21日与开发区国土局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应该知道开发区国土局作出该具体行政作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该从199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龙潮村委会2014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不但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而且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龙潮村委会虽然辩称以前征用土地的行为是不可诉行为,直到新的法律规定出台后才可以起诉。本案是履行合同行为,龙潮村委会在等待开发区国土局履行合同,不应考虑起诉期限问题是没有依据的,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潮村委会的起诉。龙潮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龙潮村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要表现在:一、本案的纠纷并不是涉及物权的行政行为,本案是一个行政合同纠纷。对于征地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缔约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地协议后,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尚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继续履行。既然协议在履行中,上诉人都有权解除、撤销双方的协议,为此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二、关于征地协议等征收行为,法院以前是不受理的,上诉人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直至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修订后,《行政诉讼法》才确定征收行为的可诉性。上诉人才能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提出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由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开发区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局于1994年3月21日与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返还所征收的土地,此诉针对的是我局签订征地协议、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因不动产起诉”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一方面要求交还土地,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的纠纷不是涉及物权的行政行为;一方面诉求“撤销答辩人于1993年与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又以其一直在等待我局履行为由提出上诉,其逻辑矛盾混乱,无法理解,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提出其之前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的说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虽然2014年11月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涉及征收行为的可诉性,但未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涉及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于可诉范围之外,该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已囊括了相对人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情形。实践中也不存在法院以前不受理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提起过诉讼。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在本案的实体问题上,我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局已完全履行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按征地协议的内容安置村民、支付补偿费”的情形。综上,我局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三星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诉请撤销签订协议,理应从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把合同签订行为与履行行为混淆了,本案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间距离上诉人起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是属于除斥期间。本案征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及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潮村委会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在本案中,上诉人龙潮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国土局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即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从此时起,龙潮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开发区国土局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龙潮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龙潮村委会认为关于征地协议等征收行为,法院以前是不受理的,上诉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虽然于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涉及征收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涉及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于可诉范围之外,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已囊括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征收、土地行政合同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土地行政合同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