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祥,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有祥,男。被告张吉孔,男。被告张世祥,男。被告姚金琼,女。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水泥砖、沙子等物品堆放在该宅基地上,2012年11月14日,下溪乡政府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但被告未将堆放的水泥砖、沙子等物品运走,原告起诉至万山法院,万山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吉孔停止侵权,并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砖、沙子等物品运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向万山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三被告遂怀恨在心,于2014年9月、10月期间多次共同用锄头、斧头等工具将原告院子里面的墙体敲断并怒骂原告,原告为了邻居关系的和谐,找人花钱耽误了十天误工损失将墙补好,三被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用锄头、斧头、石头等工具再次把原告家里的墙体全部敲断、推倒,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了很多水泥、沙子等物品,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墙体的侵害,共同将损坏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天误工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有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有祥的身份情况。2、(2013)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的。3、(2014)万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万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过。4、照片6张,拟证明当时被告用工具将原告的墙体推到的事实。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未答辩。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进行印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在其宅基地修建围墙后,被告对该围墙进行毁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系邻居,双方因位于张有祥房屋前面、张吉孔房屋旁边的宅基地发生纠纷,2011年9月,被告张吉孔将水泥砖、沙子等物品堆放在该宅基地上。2012年11月14日,下溪乡政府对原告张有祥与被告张吉孔的宅基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张有祥所有,下溪乡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将处理决定送达原、被告双方,并告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张吉孔未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张吉孔未将堆放在诉争宅基地上的水泥砖、沙子等物品运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吉孔停止侵权,并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砖、沙子等物品运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6行水泥砖的围墙,该围墙被被告部分毁坏,原告认为被告毁坏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围墙的侵害,并将毁坏的围墙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其修复围墙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张有祥有权在其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原告修建围墙后,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对围墙实施了毁损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有祥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张有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围墙墙体的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其修建的围墙为6行水泥砖,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将毁坏的围墙恢复至6行水泥砖。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天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一次被告毁坏其围墙时花了10天修复,而被告未答辩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5元(30850元/365天×10天)。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有祥在其宅基地上修建的围墙的侵害,并将毁坏的围墙恢复至6行水泥砖。二、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祥修复围墙的误工损失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吉孔、张世祥、姚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