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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A座603A室。法定代表人朱大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红霞。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0号。负责人谷晓晖,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健波,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传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为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嘉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昱和委托代理人余红霞、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健波和赵胜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英嘉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昱和委托代理人余红霞、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对原委托代理人赵胜霞进行更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嘉传媒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工商局下辖的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经协商签订广告宣传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有关播放内容见检测报告。2011年6月27日我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万元,另有5万元的发票因拖欠款项暂未开具。上述发票开具后,款项于当年并未及时到账,我公司先后于2012年、2013年向该办公室负责人员十次催办该款项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张家港市工商局立即履行合同、付清10万元广告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局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只是办公地点设在我局,与我局不存在隶属关系;第二、原告英嘉传媒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过时效,原告英嘉传媒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首款为发布前三日,尾款为结束前一个月,即2012年5月1日止,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英嘉传媒公司一直未催要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等。第三、原告英嘉传媒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同时该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英嘉传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发(2004)116号},发布了《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实施方案》,其内容中的“四、工作措施”中记载“为了加强对创建消费放心城市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商局,具体承担创建消费放心城市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以保证创建工作顺利实施…”。2011年6月2日,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英嘉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播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每次)时长15秒,每天频率100(次),位置包括“LED步行街西首”、“LED移动大楼”、“LED步行街东首”、“沃尔玛(地下一层)”;费用合计100000元,首款在发布前3日支付,尾款在结束前1个月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广告费用后,应及时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开始发布3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上述期限内甲方未进行验收或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广告发布验收合格之日起,对广告牌进行检测并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广告发布情况通过监测报告形式如实反馈给甲方。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6月27日,英嘉传媒公司开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其中记载付款方为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金额为50000元,但一直未获得相应款项,英嘉传媒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由张家港市工商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英嘉传媒公司陈述其签订合同和催要广告费均是与张家港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原科长叶志翔(注:现已退休)联系的,上述发票也是在开具后两三天就交给了叶志翔,其向叶志翔催要广告费时也有张家港市工商局的其他人员在场,但其目前无法与叶志翔取得联系,也没有上述发票的交付凭证和催要广告费的书面证据;张家港市工商局否认收到上述发票,表示对英嘉传媒公司向叶志翔催要广告费的情况并不清楚,亦表示因叶志翔个人债务很多,目前也无法见到叶志翔。以上事实,有原告英嘉传媒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监测报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页打印件、张政发(2004)116号文件摘录、广告发布内容文件存档截屏,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张政发(2004)116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位于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根据张政发(2004)116号文件,张家港市创建消费放心城市指挥部并非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也非其下属部门。因此原告英嘉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所涉广告费的给付主体并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英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