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孝琼与任太伦、陈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琼,任太伦,陈菊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461号原告罗孝琼。被告任太伦。被告陈菊华。原告罗孝琼诉被告任太伦、陈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太伦、陈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琼诉称,被告任太伦、陈菊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太伦、陈菊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3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太伦、陈菊华承担。被告任太伦、陈菊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太伦、陈菊华(乙方)与原告罗孝琼(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具体金额及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于借款当日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3%;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及归还到期本金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继续支付延期利息;乙方提供任太伦、陈菊华位于东升街道白衣上街的住宅进行抵押,乙方办理完抵押权后,甲方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甲方可向甲方居住地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罗孝琼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任太伦、陈菊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27日,任太伦、陈菊华向罗孝琼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罗孝琼现金3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8日,任太伦、陈菊华以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白衣上街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罗孝琼,并载明系顺位抵押。现借款已到期,任太伦、陈菊华未向罗孝琼归还借款本息,罗孝琼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协议书》、借条、取款凭条、照片、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孝琼出示证据证明与任太伦、陈菊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任太伦、陈菊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罗孝琼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罗孝琼与任太伦、陈菊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罗孝琼向任太伦、陈菊华出借了款项,任太伦、陈菊华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任太伦、陈菊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罗孝琼诉请要求任太伦、陈菊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孝琼同时主张任太伦、陈菊华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其主张金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任太伦、陈菊华向罗孝琼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任太伦、陈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罗孝琼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30元,由任太伦、陈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人民陪审员 刘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