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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汪波、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长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贵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贵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曾菊,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汪波、曾菊委托代理人张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汪波、曾菊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军诉被告汪波、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被告汪波、曾菊委托代理人张兢、彭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波、曾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波、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波、曾菊委托代理人彭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军诉称:被告汪波、曾菊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标准事项,以及二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满一个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样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长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三、1、证人张安珍的当庭证言,2刘洪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李长军写给张安珍的收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现金中有7万元现金来源;四、1原告李长军所经营的加油站营业执照,2李长军银行账户从2014年9月至今的交易明细,证明李长军平日有大量现金收益,有提供现金的能力。被告汪波、曾菊辩称:借款行为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虽然给被告写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驳理由,被告汪波、曾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汪波、曾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曾菊与李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钱,钱原告李长军打给李勇了。经开庭质证,原告李长军提供证据: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被告认为张安珍证言是假的,其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条上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波、曾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在毕节农商银行生机支行调取的原告李长军妻子刘显秀的账户明细及2014年11月13日从刘显秀账上转出10万元到李勇账上的凭证,原告李长军称10万元是李勇向自己所借的钱,其在2014年11月13日在毕节农商银行生机支行由其本人从刘显秀账上转到李勇账上的,与本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但李长军所称与实际不符,该笔转账款项是李勇作为刘显秀的代理人从刘显秀账上转到自己账上,并非李长军本人所转,该证据与李勇和曾菊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作证了原告李长军将被告汪波、曾菊所借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勇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波、曾菊与原告李长军预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李长军同意。2014年11月12日在李长军家中,被告汪波、曾菊给原告李长军写了借条:借款十万元,李勇(李三娃)作为担保人,月息20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将李勇位于生机镇生机村下关组的房子作抵押。过一月后,原告李长军找被告汪波要利息,被告汪波以没有收到李长军的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李长军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同样以未收到借款拒绝支付,原告李长军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长军诉称被告汪波、曾菊给自己出具借条,被告汪波、曾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李长军并没有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自己,故原告李长军应对借款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李长军称自己在被告汪波、曾菊出具借条后当场给付现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军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波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原告李长军将该笔借款转到李勇账上,并未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波和曾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薛朝品人民陪审员  孟毕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大康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