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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小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小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75号原告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小明。原告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小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原告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43元,由原告柳州市晋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3元。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