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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王家军。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家军于2005年7月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期限一年,逾期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家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军于2005年7月25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至2006年7月25日止,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家军除结付利息20000.00元外,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信用社在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王家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85‰从2005年7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已结付的利息20000.00元应予抵减)。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