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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窜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医院北院儿科病房后,其将王某放在病房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及钥匙等物品。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鞠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鞠某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鞠某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3、积极退赃,应予从宽处理;4、其家庭困难且能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鞠某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鞠某已返还给受害人王某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鞠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鞠某已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鞠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