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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盐池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尼桑“赛芙罗”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州路交叉十字路口处被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