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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94年5月11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肖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屏山县,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打工时认识,于2014年5月11日在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由于被告对外隐瞒已婚的事实,约女网友在酒吧、ktv玩耍,即使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也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也从不把工资用于家用,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还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工资的三分之一作为抚养费。被告肖某甲辨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夜不归宿。原告对被告的母亲态度不好,被告也只因此才和原告发生争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5月11日在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因被告在火锅店担任店长职务,平时应酬较多,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较少,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不信任。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5月分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虽因沟通和交流较少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关系,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