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社旗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郭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指定辩护人齐佳秀、翻译人聂江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7时许,在红山区铁北小区宏兴旅店106房间内,被告人夏某某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白色三星GT-N710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名为张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一本。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夏某某盗窃张某某的白色三星GT-N7100牌手机一部、残疾证一本予以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齐佳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齐佳秀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许,在红山区铁北小区宏兴旅社106房间内,被告人夏某某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白色三星GT-N7100牌手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一本,经鉴定白色三星GT-N710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己将被告人夏某某盗窃张某某的白色三星GT-N7100牌手机一部、残疾证一本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8日13时01分张某某报案称2015年1月8日在红山区赤峰火车站西侧一旅店内与其同住的夏某某将其15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本残疾证盗走,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2、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无前科说明证实,2015年1月14日夏某某被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夏某某无犯罪前科。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她通过QQ与夏某某认识,2015年1月6日夏某某到赤峰市来看她,她去火车站接的夏某某,接到夏某某后,她和夏某某住在了赤峰火车站西侧的一个旅店里,2015年1月8日早上她起床后发现夏某某走了,并且偷走了她1500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还有残疾证。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市红山区铁北小区宏兴旅店服务员,2015年1月6日22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宏兴旅店住宿,住宿登记时,她才知道这一男一女是聋哑人,是那名男子付的钱,第二天这一男一女离开了旅店,但是没退房,晚上这一男一女又回到旅店住的,1月8日7时许那名男聋哑人拉着一个皮箱离开了106房间,9时那名女聋哑人退完房走了。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她女儿,2015年1月6日16时许张某某离开喀喇沁旗去的赤峰,她给了张某某1500元钱,2015年1月8日12时许她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到了21时许张某某通过QQ给她发信息,说她的手机和钱都被人偷了。6、赤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6号照片为夏某某,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夏某某。7、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夏某某在宏兴旅社2015年1月6日23时21分登记入住情况。8、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赤红发改认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鉴定单价为1760元人民币。9、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夏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夏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张某某被盗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张某某残疾证一本,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并拍摄了照片,2015年1月20日将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在网上通过QQ认识的张某某,因为张某某也是聋哑人他们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1月6日他坐火车到赤峰见张某某,张某某在火车站接的他,他和张某某在火车站西边的一个旅店住的,2015年1月8日早上6点多他偷偷的离开了旅店,趁张某某睡觉还没有醒,他把张某某的钱、手机和残疾证偷走了,他坐着火车回到了河北省沧州市,后来就被警察给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张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3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财物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尔博人民陪审员  王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