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农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民委员会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民委员会,藤刚顺,于清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吉农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继龙,村主任。申请执行人藤刚顺,1963年6月16日生人。申请执行人于清武,1956年6月6日生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藤刚顺、于清武与被执行人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在法院查封砖厂承包金的裁定下发前,已将砖厂续包给他人,承包金已全部花销掉。现异议人无钱无物,无能力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砖厂承包金的申请。本院查明,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提供被执行人有2009年后的砖厂承包金可执行,本院经调查后,于2009年1月10日分别作出(2007)农执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砖厂承包金29,000.53元、(2008)农执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砖厂承包金18,967.55元。该两份裁定书于2009年3月1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予以送达,被执行无因拒收,邮寄部门记明被执行人拒收,邮件退回。后该执行案件更换了执行员。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欲对所查封的承包金予以执行时,被执行人告知砖厂于2009年12月5日已续包完毕,承包金已全部花销掉,法院的查封裁定未收到过。执行员遂再次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查封裁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将砖厂承包出去之前,本院已以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查封砖厂承包金的裁定,被执行人无理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递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被执行人虽拒收了查封裁定,但应视为已向其送达,故被执行人以砖厂承包前未收到法院查封裁定为由不承担责任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农安县新农乡黄花岗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晓亮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