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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煜琦、张明与刘承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煜琦,张明,刘承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煜琦,男,1968年6月3日生。原告张明,男,1975年12月1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启,男,1951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长,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洲,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生。原告李煜琦、张明诉被告刘承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刘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长、刘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曾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刘承启提供宅基地,原告提供资金建房,楼房建成后,第一至二层房屋归被告刘承启所有,下余的三至顶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办证时,一至二层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至顶层的办证费用、用水、用电由被告提供有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证手续,强行撬开一二层房屋居住,并且阻止妨碍原告出售、使用属于原告所得的房屋。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执意孤行!致使原告自2011年初至今未能使用所得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妨碍原告使用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逾期交房是因被告在建好后又要求改变房屋结构和更换门造成的,不应由其负责。被告辩称,滨湖小区是拆迁安置小区,到年限后由政府统一安排办证,我个人无法提供办证手续,被告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标高施工,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致使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1日,原告不按期交房,至今未提供工程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应支付违约金,每个月1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顶层楼房,然后同意原告售房后入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好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宅基地,原告提供资金建房,楼房建成后,此楼房的第一至二层房屋归被告所有,下余的三至顶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办证时,一至二层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至顶层的办证费用、用水、用电由被告提供有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成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证手续,于2011年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提供办证手续,本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被告未上诉,正在执行中,原告在售房中,2013年1月1日,被告在楼的墙面和窗户上写上“此楼三至七层暂存纠纷,未经二层房产证本人同意擅自购房并装修者后果自负”黑笔字,妨碍原告售房和购房户入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排除妨碍之诉,要求原告停止上述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自2011年初至今无法使用分得的三至顶层的房屋。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属政府统一规划设计和批建的安置房,其建设文件均有政府提供给回迁户。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承启,座落在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浉河北岸平南大道东侧安置点。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规划为住宅楼,图纸为六层半,建设中其六层上跃层都建成完整一层。另查,原告未有建设资质,属投资建房者。该项工程原告大包给他人建设,建成后双方未履行质检验收手续,被告便入住一至二层。因附近其他相同二期回迁户与投资建房者签订约定的提供土地使用者回报是一、二层和顶层。相比之下被告分房少,被告以迟延交房和改变房屋结构为由要求原告增加给付顶层房屋。不然,不让原告售房户入住。经告知被告可以反诉原告违约赔偿,被告不同意反诉,经调解让原告补偿被告相应金钱,被告不同意,坚持要顶层楼房,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表示法院该判就判,就是不让原告上楼。双方僵持至今。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书、土地规划、建设文件、被告书写的阻止原告售房的告示,2011年平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书,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其售房不让购房户装修入住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双方建房合同书和法院判决书,证明该房二楼以上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其售房和购房户入住的行为,有证据支持。依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应信守合同,诚实信用。信守合同,诚实信用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原则,不能因时事变迁市场变化而更改所签订的合同。亏盈在于当时自己的决策判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告之原告不同意提出反诉,当事人不诉法院不能审理是司法原则。被告不反诉,法院不能处理让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是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要求是赔偿损失,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建设资质,建房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不是建设合同,是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作建设,对建设成果分配的合同,原告是投资方,不是直接承包建房者,而且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建房纠纷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其合同效力问题,依法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执行,合同无效,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妨碍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要求按照不能入住房屋租金赔偿损失。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原告售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按当地政府发放的拆迁户过渡租房费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原告诉请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李煜琦、张明对其所住房以上三至顶层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二、被告刘承启应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赔偿原告因其妨碍行为致使原告售房后不能入住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当地政府拆迁户的租房过渡费用计算,从被告张贴告示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