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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当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一直未办结婚证。双方分别于2009年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生育女孩李某乙。现诉至法院要求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双方确实无法再生活下去,但小孩都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原告笔录一份及双方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同居关系生活及小孩情况等。上述原被告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农历11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