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31号。法定代表人刘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黑龙江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宁,黑龙江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87号。法定代表人黄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凹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7元,退回上诉人大连东洋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