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城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城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谭某某,女,26岁。被告林某,男,汉族,31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林振豪。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两人长期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振豪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婚生儿子林振豪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儿子林某生于2010年10月2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信息中原告的住址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因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振豪,2015年1月28日二人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期间儿子林振豪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也能给尚年幼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