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保国、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保国,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波。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国,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颖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素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保国、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被告李保国、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素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李保国驾驶豫A×××××号小客车,在中原区西四环中原建材城院内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6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挫伤。2014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书,被告李保国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李保国驾驶车辆豫A×××××所有人为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2212元(按零售业标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90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产财产损失(幼儿园托费)2000元共计19042元。被告李保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垫付了9276.2元医疗费。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单位垫付了9276.2元医疗费,李保国是我们单位的司机,事发时是去给公司买配件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保国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中原建材城院内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于事发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头皮挫伤。至2015年1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磁共振检查费75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保国系该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保国驾车为单位购物过程中。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等医疗费92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李保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因李保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豫A×××××号车辆工作,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六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应尽到保护责任使其免受伤害,因其父母未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其受伤,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的26天,支持其780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8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的26日,支持其390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212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因此,本院结合张某某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认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26日,支持其2068.7元(计算方法为29041元/年÷365日×26日);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产财产损失(幼儿园托费)2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误学损失存在,故不予认定。综上,目前原告张某某个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88.7元,加上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原告张某某住院等医疗费9276.2元,其各项损失总额为1326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68.7元,共计12068.7元,剩余11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956.96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3025.66元,鉴于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927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74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49.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0元,被告郑州飞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胡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