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任廷云与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廷云,闫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任廷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秋成(又名闫宏豪),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又名侯彩平),农民。原告任廷云诉被告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廷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息1156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截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1560元);2012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429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15日,利息4290元),同年又借款5000元(2015年1月份还了借款500元,不付利息)。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4500元及一年利息5850元;从借款到期一年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以约定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任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12年3月12日被告闫秋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560元,月利息为1.3分;证据3、2012年3月15日被告闫秋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4290元,月利息为1.2分;证据4、2015年1月23日任二宝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向被告闫秋成要钱,闫秋成的爱人侯彩萍说卖了楼房就给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都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我根本没有说过卖了楼房给原告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欠原告任廷云钱及数额是事实,是由于做生意贷的款,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代理人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3月12日,利息1560元,由此计算出月息为1分三厘,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廷云现金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3月15日利息4290元,由此计算月息为一分二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任廷云现金叁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正”;同年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1月份偿还500元,余款4500元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本金数额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廷云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3分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012年3月1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2分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闫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