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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桐英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桐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桐英,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乔桐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桐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提供两个证人线索,乔虎英及赵振江的联系方式,法院可以找他们核实情况。2.我与乡里主管领导李志奇的谈话录音。以上都能证明涉诉土山是乡里堆放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理由:二审时我申请法官找乡司法所长乔泽武、十八里店村第三管理站站长郭为民核实情况,法官没去,只是打了电话,该二人说不出庭作证,就没再核实。我认为关系本案的主要证据没经质证。综上,乔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乔桐英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乔桐英主张其耕种的蔬菜大棚前被十八里店乡政府堆放了土堆,十八里店乡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乔桐英亦未能举证,一、二审法院以在不能确认土堆系由十八里店乡政府堆放的前提下,乔桐英主张十八里店乡政府清除土堆并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乔桐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桐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乔桐英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乔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桐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函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