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平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609号罪犯林某平,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66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9月25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分累计3.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