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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甲,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董某某驾驶陕K*****车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至S204线137KM+300KM处时,与程生秀驾驶的陕K*****车碰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日,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4)第5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全部责任,程生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佳日公司支付吊车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陕K*****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鉴车(2014)-0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780元;作出横价认字(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32元。共计花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的陕K*****事故车辆停运40天。还查明,陕K*****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佳日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780元、停运损失40000元、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600元、柳树三棵3600元、桃树五棵2500元、玉米和污染损失4000元、评估鉴定费3200元,共计135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生秀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某某所有的陕K*****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董某某辩称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保险条款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辆停运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去除天气等因素,以停运30天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人民币72780元,施救费9600元,停运损失18960元(632元×30天)、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04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K*****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K*****车辆损失70780元、施救费9600元,共计人民币80380元。二、由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960元。已付8000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26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上诉人董某某上诉认为:停运损失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二、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损失结果不符。上诉人对K*****车辆定损为51500元。三、上诉人对车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某某驾驶陕K*****车与程生秀驾驶佳日公司所有的陕K*****车相撞,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全部责任,程生秀无责任。故佳日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某所有的陕K*****车在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佳日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某某予以赔偿。停运损失,系事故发生后陕K*****车直接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董某某予以赔偿。因董某某在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佳日公司的停运损失,故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系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机构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人寿保险榆林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之理由,以及重新鉴定申请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960元。三、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共计47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