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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国亮与马长飞、姜路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亮,马长飞,姜路路,李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马国亮,居民。被告马长飞,居民。被告姜路路,居民。被告李阳光,居民。原告马国亮与被告马长飞、姜路路、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飞、姜路路、李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亮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马长飞、姜路路、李阳光找到原告马国亮借款现金70000元,定为月息3分,当时书面约定2013年6月27日加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500元,合计100500元。被告马长飞、姜路路、李阳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马长飞、姜路路由被告李阳光担保,借原告马国亮现金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借款合同书苍山县向城镇柳峪村马国亮,甲方。苍山县向城镇柳峪村4号马长飞,乙方。乙方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主动找甲方协商借款事宜,甲方同意借款,特订立以下条款,望双方认真遵守。一、乙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00元,利率按月息3%。借款人马长飞已收到此借款小写70000元。二、乙方借款必须于2013年6月27日一次还清本息,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李阳光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马长飞姜路路,担保人签字李阳光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马长飞和姜路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光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王艳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飞、姜路路偿还原告马国亮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阳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