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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务农。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199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原告与被告已分居6年多,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子女基本由原告抚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直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1996年12月6日,双方在高县蕉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乙,1997年2月14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丙,1998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丁。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常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8月2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浙江省新开派出所曾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永宏、程立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等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尊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尚不能独立生活还需要父母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丁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甲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李某丁的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