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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新平诉何锐、鲁丹、杨跃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何新平,男,1968年10月20日生。被告:何锐,男,1984年11月23日生。被告:鲁丹,女,1985年2月23日生。被告:杨跃升,男,1962年10月28日生。原告何新平与被告何锐、鲁丹、杨跃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平及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丹、杨跃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锐系叔侄关系,被告何锐的父亲何四平是原告的大哥。2009年3-4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白鹤村1号7楼7号房屋变卖了230000元。当时被告何锐、鲁丹夫妇急于在8月底结婚,故被告何锐父亲何四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何锐、鲁丹房屋装修及结婚使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锐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过年前还款3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3年底全部还清,被告杨跃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春节之前,被告何锐经催款后还款1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2014年春节后还款15000元,下欠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锐、鲁丹夫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底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杨跃升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锐辩称,欠款属实,但金额应为110000元并非150000元。原告何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锐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人为被告杨跃升。被告何锐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欠条不完整,还应该有附件二未提交。被告鲁丹、杨跃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平与被告何锐系亲属关系,被告何锐、鲁丹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6月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何锐父亲何四平(系原告大哥)因被告何锐、鲁丹结婚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过年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整,余款在2013年底之前全部还清,签名为被告何锐,担保人为被告杨跃升。借款后,被告已还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何四平向原告借款属实,此款用于被告何锐、鲁丹结婚用,且所书写的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该承诺书内容遵守履行。因借条签名人为被告何锐,故此借款人应为本案被告何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债务发生时,被告何锐、鲁丹系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鲁丹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跃升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在还款期届满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即被告杨跃升举张权利,故被告杨跃升担保责任消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锐、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平人民币114000元,另赔偿原告本金11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何新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锐、鲁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何锐、鲁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庆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翁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