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吴许坤,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坤、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在开平市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购置位于开平市荻海××路3号601房的房产一间,购置价格为人民币13500元,该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共同到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为此按法律规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交付婚姻登记管理处保存。按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前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即日起处于离异状态。现原告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并需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多次拒绝,原告无奈,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开平市荻海××路3号601房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为人民币1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2、离婚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和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结婚并在2007年离婚的法律事实;3、房地产权证原件一本,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法律事实;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其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法律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该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的房改房,房屋的购买款是由我支付的。我与原告离婚时,我提出房屋归我所有,但原告骗���说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的,房屋和住房公积金都不可以和我平分,我只能拿夫妻的共同存款和儿子的抚养权。2015年1月,原告想卖涉案的房屋,我和原告商量,可不可以将房屋卖给儿子黄小某,但原告不同意。由于我没有房屋,我与儿子的户口至今还留在涉案房屋,恳请法院调解,看能否将涉案房屋卖给儿子黄小某,我愿意支付购房款。而且原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但原告多年来并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履行,因此,我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欺骗成份,该协议书并没有成立。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核证,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开平市荻海××路3号601房的房屋一间(房改房),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共同到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为此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交付婚姻登记管理处保存。按前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并需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遭到被告的拒绝,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盖有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盖,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某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处置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自愿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效;二、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荻海××路3号601房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黄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