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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尹华彬、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彬,汪某,张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彬,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2012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华彬、汪某、张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崇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华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万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崇州市街子镇会元小区路口处时,与刘会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刘会某死亡、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5时许,万某某到崇州市二医院看望伤者王某某。在二医院外,死者刘会某亲属被告人汪某、尹华彬、张某共同殴打万某某致其受伤。经检查万某某脾脏破裂,医院行切除术。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截图、被害人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华彬、汪某、张某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采取暴力方式泄愤,共同殴打肇事司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尹华彬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漏罪。公安机关在掌握汪某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汪某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是自首。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汪某、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判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某无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华彬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未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彬与原审被告人汪某、张某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采取暴力方式泄愤,殴打肇事司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具体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尹华彬系累犯,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依法合并执行刑罚。汪某、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掌握汪某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汪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针对上诉人尹华彬所提其只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未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应对造成的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尹华彬的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乔代理审判员 江 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旎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