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左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0年7月,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后,我即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周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周某甲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不曾关心呵护。我们夫妻关系现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我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周某甲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持证人为左某的鄂襄保店结字070600055号结婚证一本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与原告左某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左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原告左某与同在广东务工的被告周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被告周某甲即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华西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左某也随其居住在樟村坪镇,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初,原、被告在保康县店垭镇老街村购得一套房屋,并迁往此处居住。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左某回兴山县高阳镇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周某甲曾数次携子至原告左某娘家探视、居住。2015年5月,原告左某为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周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了强烈的和好意愿。因此,本院对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