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桂中与张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中,张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冯桂中。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张丽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飞。委托代理人:刘峰。原告冯桂中为与被告张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桂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诸暨市枫桥镇孝义村地方时,与许建涛驾驶的停放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乘坐人陈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许建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陈漫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张丽燕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曾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两个拾级伤残,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6324.2元。被告方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10632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6.94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60元、洗车费50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116324.2元,除已付10000元外,尚应赔偿106324.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冯桂中将医疗费变更为12437.77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总金额变更为124347.77元。被告张丽燕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已对该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故本案中,只能在交强险中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50%予以赔偿。2、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096.64元,且医院记录显示原告是“跌伤入院”,是否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由法院核实;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对此予以考虑;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16106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误工证明材料,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也需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宜;洗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之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4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37.77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三期”时限与原鉴定基本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40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现由被告张丽燕管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燕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陈漫受伤,经本院调解,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陈漫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陈漫6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本院(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279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7、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丽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证明支出洗车费5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因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车牌号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4096.64元及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许建涛和冯桂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许建涛、冯桂中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丽燕作为实际车主代许建涛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因原告住所地系诸暨市枫桥镇的集镇,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漫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获得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2437.77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4、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5、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2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47.7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及洗车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结合陈漫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获赔5000元、伤残限额获赔60000的事实,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第7项先予支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643.88元(第1至7项之和扣减55000元后的50%),由被告张丽燕赔偿1280元(第8项的50%),被告张丽燕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其应承担部分已付清,超出的8720元可视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赔付80923.88元(55000元+34643.88元-8720元),并应返还被告张丽燕垫付款87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桂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643.88元,扣除被告张丽燕已垫付的8720元,余款80923.88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丽燕赔偿原告冯桂中鉴定费计人民币1280元,款已付清;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丽燕垫付款87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桂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6元,依法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冯桂中负担301.5元,由被告张丽燕负担911.5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冯桂中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