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生臣与郭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臣,郭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生臣,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秦淑娟,女,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郭双,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臣诉被告郭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生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郭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臣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黎明村与东岗边界6.9垧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旱改水耕种,每垧地价格为9500元,耕种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交,交承包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末。如一方反悔,反悔方将以每垧地2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对方。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称:没钱了,种不起了,你们把地愿意包给谁就包给谁。原告以每垧地72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垧地损失2300元。另原告办理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70元。被告郭双辩称:被告无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力交付的情形,就将土地另行转包他人,又言称被告同意原告将土地另行转包他人,这说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违约之说。原告与案外人私自议定每垧地7200元,土地承包价格受上年粮价、产量、土地质量等因素影响,价格浮动并无确切的参照,也没有任何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故7200元的价格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旱改水”作业,将原来低廉的旱田地改造高价值的“水田地”,被告花费了高额的投入,投入高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将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旱改水”后,原告在合同期以外长期获益,故原告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获得更高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一份6.9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每垧地9500元,每年12月末交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催要2014年承包费,被告表示无能力再耕种承包的土地。原告称如将土地发包,存在差价,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将土地另行发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客观经济困难,2014年,如被告继续耕种该整块土地,需要准备300000元,但被告无力耕种。该视频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又发包给了于某某,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垧地7200元,原告每垧地损失2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对承包土地的价格有异议。于某某没有出庭,如于某某自认价格,也是原告与案外人私定价格。因桦川县周边流转土地与诸多因素有关,并无确切数据,所以该份证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中的承包土地价格有异议,对转包事实无异议,因证据三中关于承包土地价格能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黎明村2014年水田地转包价格为每垧6500元至7000元之间。证据五、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为固定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支出费用9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系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掌握本辖区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其证实的转包地价格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费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郭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时,被告雇佣郭某某进行土地整改100天,支付给郭某某劳务费1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人郭某某未出庭,且证言上未写明郭某某在打工时具体都干什么工作。证据二、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春,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进行旱改水,机耕费用为1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机耕费用18000元不切合实际。证据三、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春,赵某某受雇于被告,在该土地上打了两口水井,费用为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书面证言又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将位于黎明村与东岗边界的二类地6.9垧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旱改水耕种,每垧地价格为9500元,耕种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一年一交,交承包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末,3年期满后,同等价格,被告优先承包。如一方反悔,反悔方将以每垧地2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对方。2012年,被告将承包原告的6.9垧旱田地改造成水田,并在承包地里打了两口水井,盖了临时用房,耕种承包的土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来到被告住处索要承包费,被告称经济困难无力耕种,并同意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2014年2月8日,原告将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以每垧地7200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于某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垧地损失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催要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耕种,原告可以对外发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对外以每垧地7200元对外发包,每垧地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相比损失2300元,6.9垧土地经济损失共计15870元。原告为了采取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90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给予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土地价格是原告与案外人私自议定每垧地7200元,且土地承包价格受上年粮价、产量、土地质量等因素影响,价格浮动并无确切的参照,也没有任何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据此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一方反悔,反悔方将以每垧地2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对方,这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远远低于双方约定,且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明原告不存在损失或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旱改水”作业,将原来低廉的旱田地改造成高价值的“水田地”,被告花费了高额的投入,投入高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将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生臣各项经济损失1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审 判 员 王今华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