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锁明与朱志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明,朱志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王锁明,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马头铺镇东田村北庄街**排*号。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许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公司职员。原告王锁明诉被告朱志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刘秋敏及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讼诉,被告朱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明诉称,2014年3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志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黄家庄小庄至木村刘家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公路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12931.87元(其中新乐市医院住院花费11432.20元、门诊花费1123.67元、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280元,后到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评残门诊花费96元)。201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郭军丽进行了护理,二人均为新乐市新华胶合板厂工人。原告日损失为116元,护理人员日损失114元。原告误工221天。2014年4月1日新乐市公交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志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志民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2元、误工费25636元、护理费1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3920元、××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771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志民负担。原告王锁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新乐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12天,花费住院费11432.2元、门诊费1123.67元、外购药花费280元,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评残花费门诊费96元,共计12931.87元;3、原告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证明原告误工221天,原告系新乐市新华胶合板厂工人,日损失116元,误工费25636元;4、原告妻子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俊丽进行了护理,其为新乐市新华胶合板厂工人,日损失114元,原告住院112天,护理费12807.2元;5、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2天,被告应承担70%,共计3920元。6、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按照2014年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18204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朱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而被告应承担56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因为对原告造成了伤残,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农财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从2014年5月6日开始停止供药,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太长,原告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停止输液,只是服用口服药,主要是服用治疗胃病和高血压的药物,不属于正常范围的住院治疗方案,可以看出存在挂床现象;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为2500元左右,不应超过3000元。对事故认定、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方式按照标准每天50元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朱志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华农财险辩称,保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朱志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黄家庄小庄至木村刘家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营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公路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4年4月1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锁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11432.20元、门诊费1123.67元。住院当天原告方在新乐市便民药店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只用于原告治疗,花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军丽护理。2014年10月27日经新乐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载明:王锁明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门诊费96元、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均在新乐市新华胶合板厂工作,二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天3350元、20天2300元、20天2300元和29天3350元、20天2270元、20天2270元。以上原告诉讼请求实际合计为77179.20元。另查明,被告朱志民驾驶的冀A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外购要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等二被告应予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1432.20元、门诊费1123.67元、外购药280元、评残门诊费96元,共计12931.87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280元票据虽不属正规票据,因2014年3月21日新乐市医院临时医嘱单11时26分明确记载“[自备]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221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三险一金”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新乐市新华胶合板厂工作的事实,应按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221天=24258.5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同样按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112天=1229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2天=5600元;5、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7708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原告医疗费129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18531.87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代为赔偿10000元,剩余8531.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内代为赔偿70%即5972.31元;误工费24258.53元、护理费12293.9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756.45元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代为赔偿57756.45元。以上共计73728.76元。因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志民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560元。被告朱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锁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28.7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志民给付原告王锁明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志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425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