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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慧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慧民,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15,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慧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招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慧民、辩护人陈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始,被告人黄慧民从“辉哥”(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多次在博罗县中心幼儿园前路段等地,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温某吸食。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慧民在博罗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慧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慧民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是在2014年11月11日卖过一次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温某、秦某,是两个人一起向其购买的,希望法庭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陈泽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多次贩毒证据不足,理由是:1、秦某指证10月27日、28日23时电话联系黄慧民后购买了毒品,但是10月27日、28日其与黄慧民没有通话记录;2、秦某指证11月12日10时与温某指证11月11日23时向黄慧民购买毒品是同一宗,从交易价格和毒品的包装方式等因素来看是基本吻合的;3、秦某指证11月22日11时向黄慧民购买毒品仅有秦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慧民先后四次在博罗县××中心幼儿园前路段、龙桥大道球岗路口等地,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秦某、温某吸食。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慧民在博罗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篮球场附近路段、龙溪镇龙桥大道球岗村路口对面的物理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慧民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在龙溪镇篮球场旁抓获被告人黄慧民。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慧民与证人秦某、温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6、证人秦某的证言,2014年10月底,即是2014年10月27、28日23时,我打给“馒头”,向他购买5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说没时间,将毒品扔到龙溪镇中心幼儿园靠球岗这边的附近路段,用25元一包的那种芙蓉王烟盒包装着的,让我去找,有空再找我拿钱,之后我到他所说的地点找到了毒品,到温某所在的鑫旺住宿和他一起吸食。我的手机号码是134××××4705。2014年11月12日10时左右,我打给“馒头”向他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们约好在龙溪镇××大道球岗路口交易,当时他驾驶了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用纸巾包了100元的毒品给我,我当场交给他100元,毒品在温某的房间和他一起吸食了。2014年11月22日11时多,我和“馒头”联系后向他购买8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们在龙溪镇××大道球岗路口交易了8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一点在上班时被水打湿扔掉了。7、证人温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有时是秦某给我的,有时是我向“馒头”购买的。2014年11月11日左右23时,当时我打电话给“馒头”,之后和他约好在龙桥大道球岗路口农信社旁交易,毒品用1个小塑料袋包着并用烟盒装着,当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钱我当面付给他了。毒品被我自己吸食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59××××3600。8、被告人黄慧民的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2014年12月3日晚,我以前的同事徐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正在KTV唱歌,之后他在夏寮村等我还钱给我,我开摩托车到夏寮村篮球场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打电话给我的通话记录可能自动删除了。9、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秦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慧民。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慧民与温某、秦某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通话联络。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慧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慧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称秦某指证10月27日、28日向黄慧民购买毒品,但是与黄慧民没有通话记录,经查,秦某指证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底,即27日、28日,在27日、28日没有通话记录,但是在10月26日、30日、31日秦某与黄慧民均多次通话,证人对购买毒品的时间有记忆误差,属正常情形;辩称秦某指证11月12日与温某指证11月11日向黄慧民购买毒品是同一宗,经查,秦某与温某对于毒品的包装等细节并不一致,且在11日、12日黄慧民与温某、秦某均有通话,故不予认定11日与12日贩卖毒品是同一宗;辩称秦某指证11月22日购买毒品只有秦某一人的证言,经查,11月22日期间秦某与黄慧民有多次通话记录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黄慧民贩卖毒品四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慧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