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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梁经红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红,赵春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梁经红,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三甲乡荷叶村新家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涟源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经红与被告赵春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建成、谭显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经红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30分,原告梁经红驾驶摩托车从涟源市三甲乡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公路地段时,被被告赵春山驾驶的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腿胫骨中段骨折、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2560元。原告梁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赵春山负全部责任;2、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经红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伤休1年、陪护1人8个月;3、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梁经红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之类的情况;4、被告赵春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春山是肇事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5、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春山所有的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涟源市三甲乡荷叶村出具的《证明》、涟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梁细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经红是建筑泥匠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涟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工作;7、原告梁经红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二张金额金额42556元、门诊票据金额398元、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122元;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6434元,门诊检查用去398元,司法鉴定用去700元。被告赵春山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质证意见,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年龄超出了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梁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梁经红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7时30分,被告赵春山驾驶鲁Q700**��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涟源市石马山镇方向开往涟源市三甲乡三甲村方向,当行驶至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公路转弯地段时,与从涟源市三甲乡方向经涟源市火车站开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方向的原告梁经红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经红无证驾���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梁经红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36434.40元;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61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二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梁经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经红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经红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在壹万伍仟元内使用(包括二处取内固定费用)。3、全部伤休时间壹年,全部陪护时间捌个月。”鉴定费用去700元。另查明,被告赵春山驾驶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19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19时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梁经红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梁经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山驾驶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转弯路段,未让原告梁经红驾驶的直行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梁经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春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梁经红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255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个月为14496元(21744元/年÷12×8);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74172元。对原告梁经红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了多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山驾驶鲁Q7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经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96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24896元。原告梁经红的余下损失49276元(74172-24896),应由被告赵春山承担。���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经红的合理损失741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96元(包括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赵春山赔偿49276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梁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赵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