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号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高县基础建设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高县基础建设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临高县基础建设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北远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临高县基础建设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临高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临高基础公司向原告湖北远大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9107302.91元、支付预付款利息745850.30元、进度款利息1898625.44元、结算款19107302.91元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权利人湖北远大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分两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19107302.91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根据判决确定的利息,依法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01511.72元(含案件执行费92216.60元)。现本案仍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划拨的被执行人临高县基础建设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09295.1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终结(2013)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终结情形消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麦永强代理审判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