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炎照、梁贵珍与胡光银、胡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炎照,梁贵珍,胡光银,胡明超,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81号原告鲍炎照,农民。原告梁贵珍,女,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70927652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光银,农民。系被告胡明超的父亲。被告胡明超,学生。法定代表人胡光银,系本案被告之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下称襄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襄州区钻石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章奎,襄州公路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襄州公路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鲍炎照、梁贵珍诉被告胡光银、胡明超、襄州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炎照、梁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胡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伟、张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在荩忱中学就读的鲍克满、胡明超等9名同学因学校临时放假,相约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社区“四海网吧”包夜上网。2012年6月26日,已经回到学校的鲍克满借被告胡明超的摩托车返回“四海网吧”接同学姚爽、贾坤。行至峪山镇泉眼村1组路段时,因该路段路面损坏,路边临崖处无安全防护设施,鲍克满掉入路边深沟中不幸身亡。原告认为,胡光银作为车主,明知胡明超不具备驾驶能力,而将摩托车借给胡明超使用,存在过错,被告胡明超明知鲍克满车技不咋样,没有驾驶能力,却将摩托车转借给鲍克满,存在过错,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没有依法对公路进行养护,没有依法在临崖这种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过错与鲍克满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7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光银、胡明超辨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2、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受害人鲍克满系因其自身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其自负。4、从原告起诉的主体和阐述的理由分析,具有混淆和不可合并审理的案件性质。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同时对原告放弃其他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也必须考虑扣除。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辨称:1、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当庭请求法庭依法追加荩忱初级中学参加诉讼。2、原告诉请襄州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坑凹不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3、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不符合上路驾驶摩托车的条件,属故意行为,而其上路驾驶摩托车致其身亡,其应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公路局承担责任。4、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属无牌无证车辆,其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5、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之规定,襄州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6、受害人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因犯罪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襄州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光银将其无号牌“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家中,并将车钥匙插在车上。2012年6月25日下午,因荩忱中学放假,该校学生胡明超就将摩托车骑到学校。与该校学生李生龙、鲍克满等人相遇后,鲍克满、胡明超、李生龙、熊鲲鹏、李越洋、姚爽、贾坤、陈虎、张尚峰等相约以胡明超的摩托车为交通工具,驾车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方集社区“四海网吧”包夜上网。此后,9人分3批到达“四海网吧”包夜上网。次日凌晨六时,因为“四海网吧”电脑自动关机,9人就计划返回宜城市新街社区。第一批,由陈虎驾驶摩托车将胡明超、李生龙、张尚峰送回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村4组。第二批,由胡明超驾驶摩托车前往“四海网吧”,再由李越洋驾驶摩托车将鲍克满、熊鲲鹏、胡明超送到八一农场北边。第三批,由受害人鲍克满驾车前往方集社区“四海网吧”去接姚爽、贾坤。当受害人鲍克满驾车赶到“四海网吧”时,姚爽、贾坤已经离开。因未接到姚爽、贾坤两人,鲍克满便驾驶摩托车独自返回新街社区。返回途中,当鲍克满驾车行驶至峪山镇泉眼村1组路段时,因为该路段路边临崖且无安全防护设施,鲍克满不慎坠入路边深沟中不幸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鲍炎照、梁贵珍户口登记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本案中,被告胡光银将摩托车停放家中却将摩托车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以致没有驾驶资质的胡明超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并随意交给多名物价是纸质的同学驾驶,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胡光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被告胡明超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胡明银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胡明超将摩托车交由无相应驾驶资质的受害人鲍克满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胡明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胡明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胡光银承担。对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原告鲍炎照、梁贵珍作为受害人鲍克满的监护人,在鲍克满放假后,疏于教育管理,对鲍克满不幸坠崖身亡亦有一定责任,受害人鲍克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资质,仍然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案外人李生龙、熊鲲鹏、李越洋、姚爽、贾坤、陈虎、张尚峰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诉求,本院不予评判。结合损害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胡光银对鲍克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州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现分项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鲍克满生前居住农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鲍克满的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20年)。2、丧葬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3、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请求的31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炎照、梁贵珍因亲属鲍克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07019元,由被告胡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原告鲍炎照、梁贵珍9403.8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鲍炎照、梁贵珍39403.8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鲍炎照、梁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鲍炎照、梁贵珍负担858元,被告胡光银、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各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