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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某,男。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文某乙,男。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30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文锋路居委阳安路教育局宿舍。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湘LJP6**面包车载着被害人黄某甲行驶在资五公路上超过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白色本田湘LGG9**越野车,致使文某某紧急刹车,同车人员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等人都很气愤。随后,文某某驾驶越野车追赶,在资五公路与郴永大带交汇处往永兴方向100米处追到黄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文某某、文某乙等五人均下车,文某某下车先看车经查车子没有被刮擦,而文某甲、文某乙、谢某某和方某某则走到面包车旁与黄某某、黄某甲理论,因言语不和,文某乙、谢某某就用拳头打了黄某某脸部几拳,还把黄某某的脸打伤。之后,文某某等人发现黄某某属酒后驾车,声称要打电话报交警处理。闻言,黄某甲就跟文某某等人说不要报交警,拿5000元钱给他们私了。文某某等人才同意不报交警,但因黄某甲身上只有3000元现金就说还要到新区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接着一行人就开车到新区鸿运大酒店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黄某甲在车上将3000元付给方某某,黄某某取款后又付给文某某2000元,文某某等人拿到钱就走了。黄某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即民警赶至现场。文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就从方某某处拿回3000元带着这5000元去阳安路派出所想把事情讲清楚,途径鸿运大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带回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均系主动投案;且被告人文某某积极退赃,还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医药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ATM取款监控视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湘LJP6**面包车载着被害人黄某甲行驶在资五公路上,在超越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白色本田湘LGG9**越野车时,致使文某某紧急刹车,同车人员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等人都很气愤。被告人文某某立即驾驶越野车追赶,在资五公路与郴永大带交汇处往永兴方向100米处追到了黄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均下车,文某某首先查看车子是否被刮擦,文某甲、文某乙、谢某某和方某某则走到面包车旁与黄某某、黄某甲理论,因言语不和,文某乙、谢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某脸部几拳,将黄某某的脸打伤。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发现黄某某系酒后驾车,便声称要打电话报交警进行处理。被害人黄某甲闻言便提出愿意拿人民币5000元钱进行私了,文某某等人才同意不报警。因被害人身上没有带足够的现金,于是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湘LJP6**面包车载着二被害人,其他人则驱车尾随至新区鸿运大酒店邮政储蓄银行。被害人黄某甲从身上拿出人民币3000元现金在车上交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则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拿到钱后文某某等人离开了。被害人黄某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文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即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拿回人民币3000元,开车前往阳安路派出所,在阳安路派出所附近看到被害人的面包车从派出所出来后,即掉头尾随至鸿运大酒店门口由公安干警带至派出所,在公安干警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日,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其中含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对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病历资料附受伤照片、通话详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车辆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ATM取款监控视频;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干警带回至派出所,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方某某、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文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