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飞与杨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飞,杨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飞,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杨伟胜,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瑞频,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吴滢滢、谭丽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2号小区三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晓芬。委托代理人罗海心,该单位员工。上诉人杜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杜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5日00时35分许,杨伟胜驾驶粤LWS6**号小车从惠州市区江北沿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大桥南端下桥处时先后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的由余勇平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架28510)与杜飞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架12180),造成杜飞、余勇平受伤,两摩托车上货物(活鱼)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伟胜弃车离开现场,于5日7时许报警,办案民警于5日8时许在惠州市华康医院住院部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杨伟胜。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飞、余勇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致其严重受伤,原告不但长期承受伤痛的折磨,而且给其今后的生活和行动造成极大不便。被告一与承保有关险别的被告二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暂计至2014年1月7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80006元(其余暂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定,待出院后评定伤残等级再行变更)。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600422.41元。第一被告杨伟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有异议,发生交通时,并不是逃逸,是因为惊慌所以走掉,而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没有喝酒,是发生事故后喝酒定惊的;2、误工费有误,应按两个住院实际天数计算;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但因第二次住院原因,实际全休26天;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但因需要评残,所以实际全休不是2个月;3、营养费过高;4、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8、鱼的损失不符合实际。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承保车辆粤L-WS6**驾驶员饮酒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伟胜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伟胜饮酒后驾驶车辆是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杨伟胜饮酒驾驶且弃车离开现场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场标准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被答辩人应为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7458.56元/年,被答辩人主张按9795.6元/年计算不合理,另外,被答辩人应提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或出生证予以佐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其子女承担的抚养份额应为1/2,即使被答辩人离婚,也不影响夫妻另一方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算。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每月收入为3459元/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每月工资为l530元,另外被答辩人提供了市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卖鱼,未提供财务账单或者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答辩人认为应参照相近行业零售业3542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另外,被答辩人主张按照206天计算误工时间不合理,被答辩人在出院后仅一个月的时间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其伤情已达到法医临床治疗终结的情形,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六、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06天。被答辩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应按照惠州地区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且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l06天,主张住院期间计算l54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另,被答辩人并未对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且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也未明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较为合理。六、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与本案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七、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及惠州地区的司法实践,请求法院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予以酌定。八、鉴定费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且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九、被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另外,停车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十、在庭审第一被告所说因事故发生后因受伤弃车去医院治疗,不符合逻辑;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所说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喝酒,是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才喝酒定惊,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车上物损(鱼)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给我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0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WS6**号小车从惠州市区江北沿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至东江大桥南端下桥处时先后碰撞同方向在其前方的由余勇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架28510)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架12180),造成原告、余勇平受伤,两摩托车上货物(活鱼)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弃车离开现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2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勇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4天,花去医药费165101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012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此外,第一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9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26912元,原告已支付12000元,尚欠医药费14911.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还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86.1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435元。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惠州市小金口街道柏岗市场从事活鱼销售工作,事故发生时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载了活鱼,购买价为每斤5.2元。在此之前,原告在清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2.5元。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杜然出生于2007年9月6日,儿子杜雍出生于2010年1月22日,两人系农村户口。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400元。此外,原告还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250元,鉴定费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45088.21元(30226.71元/年×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误工费18602.73元[(3422.5元/月×8个月+47479元/年÷12个月×4个月)÷12÷30天×1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8.22元(7458.56元/年×12年×24%÷2+7458.56元/年×14.5年×24%÷2),交通费4000元(酌情),营养费5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12309.16元。第一被告是粤LWS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粤LWS6**号小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余勇平也已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3号。另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粤LWS6**号小车一辆。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勇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关于原告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载的活鱼损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装载的活鱼共750斤,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载活鱼的损失为3900元(5.2元/斤×750斤)。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财产受损,须对粤LWS6**号小车的交强险应当进行合理分配。因另一伤者余勇平伤势较轻,对于其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项目的,先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再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则划分为2等分。那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36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9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68.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33244.64元(165101元+26912元+986.18元+18000元+2400元+212309.16元+22000元+3900元+1250元+220元+435元-120268.7元),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则第一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33244.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110200元(101200元+9000元),还需赔偿223044.64元。因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是酒驾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无需在粤LWS6**号小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在粤LWS6**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36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9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杜飞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68.7元。二、第一被告杨伟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飞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23044.64元。三、驳回原告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2元(缓交)、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4022元,由第一被告杨伟胜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502元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杜飞请求判令: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8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具体是: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600422.41元,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理由:1、上诉人交通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诉人根据住院实际情况及医院医嘱等在一审时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清单,每项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按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时间共206天,误工费为3234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第二次出院小结的医嘱:出院后家常陪护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加计算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惠州医院普通护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天至150元/天,上诉人按每天12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四个伤残,二次住院至今尚未治疗终结,身体上要承受伤痛折磨,心理上和精神上受巨大打击。结合惠州十级伤残一般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判例,上诉人主张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法院准予离婚,两个小孩杜雍、杜然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用由其承担的司法文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部支持。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特别是不能约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何况一审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关本案的免责条款,其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有关本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先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伟胜口头答辩称:我方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是超出了诉讼请求,具体表现是,误工住院天数是106天,根据医嘱实际天数是102天,两次出院以后,根据医嘱。考虑被告赔偿能力有问题,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才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B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伟胜酒驾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被上诉人杨伟胜作为投保人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被上诉人杨伟胜对签名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说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杜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杜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原审酌情判令2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惠州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杜飞的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从上诉人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即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4月8日,原审按照155天计算误工费正确。四、关于上诉人杜飞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按照住院期间10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五、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上诉人的两个小孩随上诉人生活,但上诉人的前妻一次性给了20000元的小孩抚养费。原审按照父母双方共同抚养小孩的方式处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杜飞负担。上诉人申请缓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已经本院准许,该款在上诉人杜飞领取判决书时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