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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玉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路过被害人家外时被被害人养的犬只惊吓,便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拳打脚踢被害人,致其左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均系洪雅县止戈镇五龙街村民,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被害人白某某家外时受到白某某的家犬惊吓,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腰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在第8-9肋骨骨折。2015年1月26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左第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五龙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书面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并于2015年5月14日将5000元赔偿款全部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明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