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亚琴、谢书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亚琴,谢书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铭,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谢亚琴,居民。被告谢书龙,居民。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亚琴、谢书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琴、谢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8月17日天台县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相关服务事项以及收费标准,并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二被告系天台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77号业主,住宅面积355.05平方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水电费等共计17425元。原告多次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所欠费款,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17425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未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比基准利率6.5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亚琴、谢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绿化养护、房屋租赁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浅水湾阳光水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为单体别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台县浅水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为独立别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被告系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77号业主,住宅面积355.0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6415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台县浅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天台浅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天台县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天台县浅水湾小区业主,业主虽非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故三份合同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6415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42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617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49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74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亚琴、谢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亚琴、谢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74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617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49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74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谢亚琴、谢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 雯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人民陪审员 徐世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微信公众号“”